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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梁卫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兰考县法院及开封市中院不能秉公办案避重就轻故意偏袒一方枉法裁判的 情况反映
梁卫,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住兰考县张君墓镇马集村委小李园村。身份证号:410225198110244956.电话:15037815586.
因梁卫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法赔字第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依据新的国家赔偿法第25条,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申请赔偿决定,2014年3月24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做出(2014)汴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维持了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法赔字第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为此,特向中央第四巡视组/纪检监察组做一反映。
2009年12月24日13点25分,兰考县张君墓镇胡园子村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被害人胡兆京被撞身亡,肇事车辆脱离现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由于梁卫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到石楼村卖水果回来路过此地,就这样一场交通肇事的厄运就从此降临到了他的头上。兰考县交警部门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错误的做出第2010(10)号对该事故的认定书,认定梁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开封市交警部门对该错误认定书复核时继续维持了这个错误的认定。之后,梁卫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15日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抓获,2010年5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押解至兰考县看守所,2011年3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了由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梁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兰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梁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梁卫不服,上诉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汴刑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兰刑初字173号判决,发回重审,兰考县人民法院做出(2010)兰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梁卫无罪。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0)128号【实际上是(2011)1号】刑事抗诉书向开封市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开封市中级法院又以撤销兰考县法院(2011)兰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为由,发回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而后,公诉机关于2012年1月31日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兰考县法院做出(2012)兰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梁卫的起诉。2013年6月13日,兰考县公安局做出“兰公治撤字【2013】0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
鉴于以上情况,特提出以下赔偿请求:
请求依法决定兰考县人民法院赔偿申请人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财产损失赔偿金、聘请律师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84060.30元。
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事实与理由:
一、梁卫被关押于兰考县看守所346天。人身自由赔偿金:按最高法院颁布的今年国家赔偿标准每天182.35元即:63093.1元,乘以3倍共计:189279.3元。
二、医疗费:梁卫关押期间身体受到疾病侵蚀,释放后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2207.50元。
三、财产损失:农用机动三轮车被扣押至今已报废,该车价值 17200元。
四、车辆营运损失:268400元(从2009年12月24日—2013年8月30日,计1342天,每天按200元计算)。
五、由于梁卫是卖水果个体户,案发时由于被关押,家中储存的水果有:香蕉 800箱,20斤/箱,2.5元/斤。苹果200箱,6000斤,2.5元/斤。砂糖桔300箱,30/斤,4元/斤。核桃380斤,18.5元/斤。西瓜190箱,20斤/箱,2.2元/斤。提子100箱,5斤/箱,10元/斤。芒果500斤,6元/斤。火龙果200斤,5元/斤。芦柑、柑子、其他干果等等全部烂掉,折合人民币:115390元。
六、差旅费:本案发生后,梁卫家属曾多次上访告状向上级领导反映情况,鸣屈喊冤,花费差旅费火车票、汽车票:4943.5元,食宿费、加汽油:5180元。合计: 10123.50元。
七、其他财产损失:妻子马雪梅误工费:30000元。合计:30000元。
八、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九、聘请律师费:50000元。
十、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十一、特快专递邮寄费360元。
十二、停车费51100元(公安机关扣押梁卫的农用三轮车在兰考县停车场截至今日三年半时间每天40元)(暂定)。
由于兰考县司法机关的过错,使梁卫在兰考县看守所关押限制人身自由346天,不管是从身体上、精神上均受到了不同程度上的伤害,释放后梁卫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确诊为慢性肾炎,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因家里没钱治病只能在县里小诊所输液、吃药治疗。其父母至今没有走出阴影,母亲并为此案生病卧床不起,妻子为此事长期不能工作,两个孩子为此辍学……等等。因本案在兰考县张君墓影响较大,梁卫至今找不到工作,要想再去做卖水果的生意更是不可能了,一是公安机关扣押的农用三轮车还至今未返还(现已经报废),二是大脑受刺激,再也不敢想卖水果的事了。只能靠借钱、亲戚朋友帮忙生活,生活十分艰难。
兰考县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做出的(2013)兰法赔字第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梁卫认为该决定书存在以下问题:
1、赔偿决定书认为“因交通肇事被扣押的“时风”农用三轮车没有随卷移交到法院,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这个观点是极其错误的:
(1)、因本案农用三轮车按照法律程序应由兰考县交警队移交给兰考县检察院;然后由兰考县检察院再移交给兰考县法院。是否移交应是公、检、法三机关的责任,三者之间应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依法办案,三者之间没有依法履行应尽职责,是三机关的过错,而不是梁卫的过错,为此,三机关应负全部责任。本案是国家赔偿,并不是仅指法院赔偿。法院只是依照国家赔偿法具体负责办理此赔偿案,所以,兰考县法院不能以没有移送为由拒绝国家赔偿,兰考县法院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本案农用三轮车的有关扣押手续、车辆辨认证据、询问笔录、扣押车辆照片、公安部鉴定报告等证据均随卷移交到了兰考县法院。本案庭审中的所有证人及起诉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测谎笔录、都明确针对该农用三轮车,特别是兰考县法院和开封市中院的判决书、裁定书上均反复针对该农用三轮车进行论证、阐述法律观点,卷里早已显示该农用三轮车被扣押的事实,只是没有随案交车把车开到法院院里罢了,这怎么能说没有随卷移交到法院呢?兰考县法院明显是在掩耳盗铃、自欺欺人。
(3)、兰考县公、检、法三家用的是同一个扣押车辆停车场,否则应该将该农用三轮车随案移送到兰考县法院院内存放。但是即使现在兰考县法院也不可能让把该农用三轮车停放到漂亮干净的法院院内。所以,本案农用三轮车应怎么移交与我们无关,不是我们说了算的。再说,本案上诉时兰考县法院是否也该将此车随案移交到开封市中院呢?由此可见,兰考县法院纯粹是在强词夺理,无理狡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赔偿决定书中:本院认为第4项:“《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其关押期间身体受到损害释放后用去的医疗费、水果损失、误工费(包括护理费)、差旅费、邮寄费、律师费,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赔偿决定书中说:“关于赔偿扣押的三轮车损失的请求,因梁卫的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未向法院移交,故其应向公安机关申请赔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卷宗中明确显示梁卫的农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且还被拉到开封有关公安机关技术部门检测,公安机关是否向法院移交,这是公安机关和法院交接的问题,至于他们之间互相推诿,谁应该承担责任,这都不是我们的过错,我们不应该对此付出代价。法院让我们再去公安机关申请国家赔偿,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还劳民伤财。
梁卫认为:按照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之规定,可以赔偿直接损失,那么,国家赔偿法并没有专门的直接经济损失界定标准。所以,只能依据《民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处理,从法律概念来看,所谓财产损失,是指能够以货币单位计量的财产价值上的减少,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加害人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现在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实际减少。而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从以上法律概念可以确定:本案的医疗费、毁损、腐烂的水果损失、误工费、差旅费、邮寄费、律师费等均属直接财产损失。所以,本案梁卫所提出的申请赔偿的各项要求,均为直接遭受的损失,均属于由于司法机关的过错所导致给公民造成的损失,均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理应就高不就低的予以赔偿。另外,梁卫认为,决定书对精神抚慰金赔偿过低。
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规定,兰考县法院及开封市中院不能秉公办案避重就轻故意偏袒一方枉法裁判的情况,为此,特向中央第四巡视组/纪检监察组做一情况反映,要求撤销兰考县法院、开封市中级法院两级法院赔偿决定书,请求上级领导本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切实做到以人为本,维护人权,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梁卫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央第四巡视组/纪检监察组
反映人: 梁卫
2014年4月20日
http://hysz.net/hys/2042.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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